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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立法中生育权主体的评价与思考

来源:华律网整理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03-29


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生育权法律关系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以及法律实践中对生育权加以规范遇到的首要问题都是生育权的主体问题。


关于生育权的含义,我国学者有各种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生育权是指所有夫妻和个人为追求和维护生育利益而进行生育方式、生育间隔、生育次数的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保护的行为自由。


生育主体是指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结合,便可完成孕育、生产子女的人。而生育权主体是国家、社会基于社会需求和大多数人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范的生育主体。这种规范包括保护和限制两层含义:保护体现为对生育利益的保护;限制体现为对生育主体中不符合社会利益和多数人利益,具有损他性的那部分人和行为的限制。生育主体是生育权主体的自然生理基础,生育权主体是社会通过法律对生育主体加以规范后,缩小或扩大了的生育主体。


生育权主体的范围是对生育主体的限制和放大。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生育权,作为一项天赋的权利和基本人权似乎应赋予每一个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的公民,即所有的生育主体就是生育权主体。但各国由于受不同时期的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原因的影响,法律能够赋予其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必须是对生育主体加以规范后的主体。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主体由夫妻进一步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


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新近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他的政府文件也表达了生育权的观念。如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虽然宪法中没有使用生育权的概念,但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夫妻双方有权生育,但是要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分析我国的立法和政府的立场可以看出,生育权在我国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受到国家的重视和保护。


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事实上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权利主体“妇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生育权主体“公民”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中的生育权的主体“个人和夫妇”来看,似乎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在我国极其广泛,但相伴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实现生育权作了诸多限制。对于一切非婚生育、未婚同居的生育、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遭强奸的生育、已婚通奸的生育、通过人工授精的非婚生育以及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生育,法律一律予以禁止。不管法律有没有明确作这样的表述,但从下列相关联的法律推理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宪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尽管《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这种生育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不能为社会所接受。也正因为社会和人们不接受,才会担心出生后的孩子可能受危害和歧视,出于保护孩子的考虑(生育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错误后果无法改正和挽回)立此法,而不是承认非婚者的生育权主体地位。至于弱智人士和有传染病、遗传病者,我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指如果生育将给下一代带来弱智、遗传病或传染病等的疾病。那么,这类男女连结婚都被禁止,更不可能享有生育权,自然也就不可能成为生育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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